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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明祭祖这样焚香点蜡烛,真“刑”!

2025年04月10日

【案情简介】2022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家人到马山县古寨瑶族乡某某屯“后山”(地名,当地俗称)扫墓时,潘某某用打火机点燃冥币,燃烧的冥币被风吹到坟墓两侧的草丛中,引燃草丛后往山上蔓延,潘某某和家人扑救不及,引发森林火灾。火灾造成当地多个村屯集体所有的石山灌木被烧毁。经鉴定:1.火烧过火总面积为34.19公顷(512.85亩),其中过火国家特殊灌木林地(简称“国特灌”)范围面积为32.7公顷(490.5亩),过火小径杂竹(竹林地)范围面积为1.49公顷(22.35亩);无过火疏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地类。2.被烧的林木树种为石山灌木和小径杂竹,森林类别均为重点公益林。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潘某某于2023年4月29日主动到马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均不要求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对潘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潘某某的失火行为不仅涉嫌刑事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同时造成林木所处的生态环境损毁和破坏,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请求判令:1.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潘某某承担其失火造成的生态环境期间损害价值190,212.41元,并承担鉴定评估费10,000元;2.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潘某某在马山县县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潘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在的社区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潘某某的失火行为破坏了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法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潘某某承担失火造成的期间损害价值以及本案开展现场调查、鉴定评估等相关工作所支出的事务性费用,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法院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失火造成的期间损害价值190,212.41元、评估鉴定费10,000元。

【以案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失火罪,构成此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二是本罪是过失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至于发生该种危害结果,或者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因为轻信能够避免,以至于发生该种危害结果。三是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四是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失火行为,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认定,可依照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导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潘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过火国家特殊灌木林地面积32.7公顷,过火小径杂竹面积1.49公顷,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愿意接受处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遂作出上述判决。

【以案讲理】清明时节来临,又到了人们踏青祭祖、祭奠先人、缅怀革命先烈的时刻。因祭祖烧香、点蜡烛、燃放烟花炮竹等行为引发森林火灾事件时有发生,更有因为失火行为引起的刑事犯罪。文明祭祖,安全清明。希望广大人民群众以上述案件为戒,增强安全意识,严格遵守森林防火规定,杜绝森林火灾等安全隐患。在祭祖时,应与人为善,不破坏公私财物,遵守社会秩序,做到“科学祭祖,文明祭祖、安全祭祖、绿色祭祖”。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到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第二十条 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来源:马山县法院作者:陆海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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